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该区晟淇水产批发商行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件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内容如下:
2023年3月1日,本局接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函称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易园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霸州市鲜岛水产商行经营的海虹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5.2)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霸州市鲜岛水产商行称该批次海虹蟹为2022年11月14日从当事人处购进。
经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被抽检批次的海虹蟹是霸州市鲜岛水产商行2022年11月14日从当事人处购进。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3月7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霸州市鲜岛水产商行提供的进货票据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都是由当事人提供,当事人销售给霸州市鲜岛水产商行的海虹蟹是2022年11月14日从散车上购进,共购进28斤,每斤进价35元,共980元。都按进价全部销售给了霸州市鲜岛水产商行。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等相关资质。
综上,当事人货值金额为98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No:NCP22131081150830331),证明涉案批次海虹蟹抽检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确有此交易;
4.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进销货情况;
5. 当事人提供的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6.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及附件。
2023年4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 [2023]16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且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海虹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海虹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积极整改。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且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海虹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农产品未使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